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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成文日期 2014年05月27日
发文机关 信阳市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 2022年12月12日
标  题 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行政规范性文件信政文〔2014〕40号 时  效 有效
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2-12-12 17:39 来源: 阅读量: 【字号:【打印正文】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信阳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信阳市人民政府

                                                                                                           2014年5月27日



信阳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保护,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原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和《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所称的名木,是指树种稀有珍贵或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研究价值和重大纪念意义的树木。

古树名木的分级及标准:城市规划区和风景名胜区的古树名木按照原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进行分级。  

城市规划区和风景名胜区以外的古树木按照国家林业局《全国古树名木普查建档技术规定》进行分级。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除城市规划区和风景名胜区以外区域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市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和风景名胜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以下统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规划、住建、环保、旅游和文化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区)绿化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遵循属地原则,坚持专业保护与公众保护相结合、定期养护与日常养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和支持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对在古树名木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不得损害和自行处置古树名木,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批评、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调查公布

第八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的古树名木进行定期资源普查,建立资源档案;对古树名木集中的群落,建立古树名木保护小区;对分散的古树名木进行登记、拍照、编号。

单位和个人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未登记的古树名木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建立资源档案。

    第九条  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一)一级古树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实行一级保护;

(二)二级古树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实行二级保护;

(三)三级古树由县(区)人民政府公布实行三级保护。

城市规划区内和风景名胜区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原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报请确认和备案。城市规划区和风景名胜区以外区域的古树名木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鉴定,鉴定后报省林业主管部门认定。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树名木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市、县(区)人民政府分别对国家一级、二级和三级保护古树和名木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的宣传,培训、指导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第十二条  县(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与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责任和要求,并登记和公告。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报县(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三条  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在机关、部队、院校、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文物保护单位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所在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实行物业管理的,所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为养护责任单位;

(二)在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三)在城市规划区以内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马路街道上的古树名木,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四)在林业场圃、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以及其他林业用地上的古树名木,该园区的管理机构为养护责任单位;

(五)在城镇居住区或者居民庭院范围内的古树名木,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街道办事处为养护责任单位;

(六)在农村承包土地(含耕地、林地、草地,及其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上的古树名木,该土地承包人为养护责任人;

(七)在农村居民房前屋后的古树名木,该居民为养护责任人;

(八)其他在农村的古树名木,不便明确个人为养护责任人的,该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为养护责任单位。

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无法确定的,由古树名木所在地县(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确定。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设立保护牌。保护牌应当标明古树名木中文名称、学名、科名、树龄、保护级别、编号及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等内容。

捐资、认养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在古树名木保护牌中一定期限的署名权。

第十五条  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切实履行养护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刻划钉钉,缠绕绳索铁丝,攀树折枝,剥损树皮,动土伤根;

(二)借用树干作支撑物或者悬挂物体;

(三)在树冠垂直投影以外五米范围内挖坑取土、淹渍或封死地面、使用明火、倾倒有害废渣废液、铺管架线、修筑临时或永久性建筑物;

(四)采伐;

(五)非法买卖等流转行为;

(六)其他损害行为。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施工遇到古树名木的,要尽可能避让。确实无法避让需砍伐或移栽的,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严格办理审批手续。砍伐或移栽国家一级古树名木的,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名木群落周围划定保护范围,设置保护设施或保护标志,保护古树名木的生长环境。对已建的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由所在地县(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改变、损坏保护设施或保护标志。

第十九条  古树名木发生病虫害、遭受人为损害或者雷击等自然损伤,出现了明显的生长衰弱、濒危症状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县(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采取抢救、治理或者复壮措施。

第二十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当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查明原因和责任。经确认死亡的,予以注销,并报上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限期改正;造成古树名木损害或者死亡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者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者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因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无故未能及时报告,造成古树名木损害或者死亡的,依法赔偿损失,并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古树名木受损程度追缴其所得的部分或全部养护补助。

第二十六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对树龄在50年以上的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信阳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信政〔20092号)同时废止。


       附件:关于印发信阳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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