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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范》

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范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原征占用的监督管理,规范草原征占用的审核审批,保护草原资源和生态环境,维护农牧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等需要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审核;

(二)临时占用草原的审批;

(三)在草原上修建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草原的审批。

第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草原征占用的审核审批工作。

第四条  草原是重要的战略资源。国家保护草原资源,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严格控制草原转为其他用地。

第五条  矿藏开采、工程建设和修建工程设施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严格执行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有关规定,原则上不得占用生态保护红线内的草原。

除国务院批准同意的建设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同意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和国防、外交建设项目外,不得占用基本草原。                       

第六条  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确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

(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超过七十公顷的,由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审核;

(二)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七十公顷及其以下的,由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核。

第七条  工程建设、勘查、旅游等确需临时占用草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依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权限分级审批。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使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第八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确需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

(一)使用草原超过七十公顷的,由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批;

(二)使用草原七十公顷及其以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依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审批权限审批。修建其他工程,需要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应当依照本规范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款所称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

1.生产、贮存草种和饲草饲料的设施;

2.牲畜圈舍、配种点、剪毛点、药浴池、人畜饮水设施;

3.科研、试验、示范基地;

4.草原防火和灌溉设施等。

第九条  草原征占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国家明令禁止的项目不得征占用草原;

(二)符合所在地县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有明确的使用面积或者临时占用期限;

(三)对所在地生态环境、畜牧业生产和农牧民生活不会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四)征占用草原应当征得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的同意;征占用已承包经营草原的,还应当与草原承包经营者达成补偿协议;

(五)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具有恢复草原植被的方案;

(六)申请材料齐全、真实;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草原征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具有审核审批权限的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提出草原征占用申请。

第十一条  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填写《草原征占用申请表》。

第十二条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或者审批工作。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理由。

第十三条  省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开展现场查验工作。当地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将现场查验报告及时报送负责审核的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现场查验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拟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项目基本情况;拟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权属、面积、类型、等级和相关草原所有权者、使用权者和承包经营权者数量和补偿情况;是否涉及生态保护红线、各类自然保护地内草原和未批先建等情况。   

第十四条  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等确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一次申请。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未明确分期或者分段建设的,严禁化整为零。

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中明确分期或者分段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分期或者分段实施安排,按照规定权限分次申请办理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审核手续。

采矿项目总体占地范围确定,采取滚动方式开发的,可以根据开发计划分阶段按照规定权限申请办理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审核手续。

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公路、铁路、油气管线、水利水电等建设项目中的桥梁、隧道、围堰、导流(渠)洞、进场道路和输电设施等控制性单体工程和配套工程,根据有关开展前期工作的批文,可以向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申请控制性单体工程和配套工程先行使用草原。整体项目申请时,应当附具单体工程和配套工程先行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批文及其申请材料,按照规定权限一次申请办理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审核手续。

第十五条  组织开展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等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现场查验,人员应当不少于三人,其中应当包括两名以上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被申请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摄像或者照片资料和地上建筑、基础设施建设的视频资料,可以作为《征占用草原现场查验表》的附件。

第十六条  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等确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申请,经审核同意的,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向申请人收取草原植被恢复费,经审核不同意的,向申请人发放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告知不予许可的理由。

申请人在获得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后,依法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建设用地申请未获批准的,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退还申请人缴纳的草原植被恢复费。                 

第十七条  临时占用草原或者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申请,经审批同意的,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经审批不同意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十八条  申请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面积征占用草原,不得擅自扩大面积。因建设项目设计变更确需扩大征占用草原面积的,应当依照规定权限办理征占用审核审批手续。减少征占用草原面积或者变更征占用位置的,向原审核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范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权批准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

(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

(三)违反规定程序批准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的;

(五)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

(六)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征占用草原的。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征占用草原审核审批管理档案。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将上年度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征占用草原的情况汇总报告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第二十二条  《草原征占用申请表》《征占用草原现场查验表》式样由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范自2020年7 月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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